向法学界专家、律师、在校大学生的求援信
尊敬的法学界的老师,律师朋友,在校大学生研究生:
我叫黄宗发,合肥法大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近十五年我们主要在经营贵州茅台镇酱香型白酒。2014年10月28日我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33类食品法大、法大人等商标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我们就试营销。我们在报纸、网络上,在中央电视台、新疆卫视投放广告,我们郑重承诺:法大酒,纯粮酿造,不加添加剂!此品牌我们辛苦经营了近10年,形成了一定品牌效应。不料遭人忌妒。
2022年9月25日中国政法大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法大酒”、“法大人”酒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当下因为疫情,我们经营本来就十分因难,现在又不得不应对官司,真是雪上加霜!
2021年12月13日国知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357577号、357576号关于法大酒、法大人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我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
2022年8月1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我司于2022年9月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2022年1月7日中国政法大学向国家知产局提交了33类“法大”商标注册申请。中政认为,法大酒商标一定会被宣告无效。无效后,其申请的商标注册就会顺利通过。中国政法大学要经营白酒,并于今年6,7月份向其校友推出冠名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大”酒。
我虽然曾是中国政法大学的学子,近期恶补商标法知识,但觉得还是一知半解。我研读了相关法律法规、专著教材和相关司法解释、案例后,明白一些道理,更觉得这方面知识广博深奥,专业性强,有点烧脑。尽管知道在法律上我们占理,但对自己所写的法律文书、投诉材料很不满意,还有很多不明白的。为求生存、争公道,在此向法律界人士求助:恳请您们给予点拨指导,声援支持。
也欢迎政法院系的大学生、研究生根据此案法律要点,举办模拟法庭、辩论赛,我们给予一定的赞助。
投诉材料、裁定书、判决书等相关资料附后
求援人:黄宗发
2022年10月28日
题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2)京73行初6288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法大”是政法院校统称,判定为中国政法大学简称,享受跨行业的法律保护无法律依据。对其他政法院校也不公平。
二、“欺骗性”源于“误认”。何为商标法“误认”?
教育与酒不同类,也不近似。何来“误认”?“混淆”是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商标,因为二者相同或者近似,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第一章3.5节)
三、涉案裁判与中国政法大学所举证据矛盾
1、法大酒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第三人官方文件从未明确“法大”为其简称。在其校友圈里,“中政”、“中政大”、“法大”并存使用。
章程系内部管理大纲,对外无效,且系在商标申请日后核准的。
2、裁定书说“法大为申请人的简称”,没有证据支持。
其《事业单位登记证书》里没有“法大”简称记载。
3、裁判书称:与第三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特定关系”。
有法大律所,法大饲料,都注册了商标。以“法大”为字号注册的公司经不完全检索至少300多家。
四、 中国政法大学简称要获得法律保护,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主动使用和被动使用”
即本裁判所说的“广泛使用和宣传”。第三人的简称不具备。
2、其简称要有相当的知名度
中国政法大学知名,不等于其简称知名。裁判书偷换了概念。
3、两者须处于相同的竞争区域,但食品、教育分属不同区域
4、简称和法大酒商标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须相同或近似
一个是食品类,一个教育培训,不近似,更不相同。
5、使用简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
法大酒商标与其简称不同类也不近似,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如此裁判,有辱公众的认知能力。
五、涉案裁定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适用不正当竞争法,简称所需的构成要件不具备。
适用商标法的绝对条款错误!因中国政法大学是利害关系人,是特定主体,其申请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只能适用商标法相对条款。
(中国政法大学依商标法相对条款提出多个诉请,均被驳回)
13051197588(微信同号)抖音:57461484751
二十一世纪惊典判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2)京73行初6288号行政判决书
无证据支持,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
国知局关于“法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争议商标由文字“法大”构成。中国政法大学作为我国著名的高等学府通常简称为“法大”。中国政法大学与其简称“法大”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特定关系,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14年10月28日)之前在教育等多个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将“法大”作为商标核定使用于“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或与中国政法大学有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依照2013年《商标法》……我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产法院628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裁定。
该裁定除一句,其余都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中国政法大学所谓简称不具备法律保护所需的必要要件,不能对抗在先注册的商标。中国政法大学利用自己的优势,借助司法,轻松打败一个卖烧酒的,是资源的滥用,是特权的任性,是强势对弱者的霸凌!不是中国政法大学的荣耀。
法大酒商标被宣告无效,悲哀!但不仅仅是法大酒的悲哀!
一、“法大”系社会对政法院系的公共称谓,不能为一校独占
法大即法科大学,法律大学。正如:师大,即师范大学。农大,即农业大学。科大,即科技大学。法大和师大、农大、科大一样,都是表明两点:一是机构的形式:学校,二是所属领域:教育。
“法大”是所有法科(政法、法律)大学的统称。“法大”和“师大”、“科大”一样,都属于公共资源。它不具有区别与其他政法大学的显著性,可识别性。“法大”不能作为简称使用,更不能为那一所学校垄断。
二、“欺骗性”、“误认”从何而来? 裁判者曲解法律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存在“混淆”、“误认”和“欺骗性”的构成要件。
依照商标法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本案法大酒商标适用“绝对条款(理由)”是错误的! 中国政法大学作为利害关系人,只能依据商标法的相对条款提出申请。
一审判决认定:2013 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的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是“绝对条款”,不因经过使用而获得可注册性。
根据现行商标法44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但不能是特定利害关系人。请求的理由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不是为了请求人的自身利益。中国政法大学提出申请是为了其自身利益,所以适用此条法律是错误的。
“绝对条款”与“经过使用”或没有“经过使用”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也从未以“因经过使用”而作为抗辩的理由,主张权利。
谁都知道:如果商标标志“经过使用”就获得“可注册性”,那还要商评委的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吗?
商标法叫绝对条款,《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叫绝对理由。对此会在最后一节“五、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继续驳斥。这里主要驳斥其所谓的“误认”和“欺骗性”。
下面请看裁判官是如何歪曲法律的?
一审判决:“2013 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的“混淆”和“误认”
“混淆”是“误认”的原因,是该标志即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的前提。没有“混淆”、“误人”就没有欺骗性。更不存在适用绝对条款的前提。
商标法“误认”的概念是如何界定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第一章3.5节(以下划线部分均是):
混淆通常是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商标,因为二者相同或者近似,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以上表明:商标法该条款的“误认”、“混淆”必须限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因为两者相同或近似才可能产生“误认”。本案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既不是商标,也不是商品,而是服务。而“法大酒”商标是食品类的,两者不具有可比性,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前提条件。)
混淆可能性的判定,首先,应考虑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和双方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其次,应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假设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是商标,也假设两者是类似商品或服务,还要考虑三个问题:一是两者的近似程度,二是中国政法大学的商标的显著性,三是考虑中国政法大学商标的知名度。
由此可见,涉案裁定书和判决书,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错误的,该裁决和判决与商标法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要求相差十万八千里。
注意:本案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大”是作为其简称来论述的,不是作为商标。所以说涉案裁定书判决书移花接木,歪曲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涉案裁判,找不到合适的法很律来作为依据,只得移花接木。前部分套用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企业、社会组织名称和简称的规定),后部分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其实两部法律所需的几个要件,都不具备。
混淆可能性的判定以商标标志相同与近似和同一种商品与类似商品为基础。即使双方商标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在在先商标没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也可能判定不足以产生混淆可能性。
首先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不是商标,其次,中国政法大学简称和法大酒商标分属不同的行业,不存相同或近似一说,再次,其简称不具有显著性,再再次,其简称也不知名,怎么就能够以此为由,认定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而认定具有“欺骗性”,宣告法大酒商标无效?所以说涉案裁定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裁判均认定:该标志(法大酒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此“误认”不符合商标法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所规定的“误认”条件,歪曲了该条法律。
裁判官,望文生义,回避了法规的具体要求。照裁判官的逻辑,消费者在购买或消费“法大酒”时,容易误认为其为中国政法大学投资的,或是在中国政法大学校园生产的,或者其质量是由中国政法大学担保的,或是由中国政法大学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总之与第三人有千丝万缕的关系。
争议商标“法大”,是33类食品。而中国政法大学是41类教育培训。风马牛不相及,“相关公众”怎么就可对其“产品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没有产生“误认”的基础和可能。就好比你可以把老虎“误认”为猫,因为它们都属于四条腿的猫科动物。绝不会把老虎误认为两条腿的人吧。
裁判官低估了公众的分辩能力。把“相关公众”当弱智。
裁判者的想想象力太丰满了,如天马行空,纵横驰骋。这使投诉人想到一句话:欲加其罪,何患无辞!其实裁判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有边际的,不是无限的。突破了边际就是枉法裁判。
商标法“带有欺骗性”概念
国家知识产权2021年新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商标审查审理标准》第三章2.7条第一款规定:
“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出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
争议商标“法大”没有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和标识符号,不存在使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信息。
第三章2.7条第三款同时规定:
“但是,如果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标志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
该条禁止的“欺骗性标志”是指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原料成份、功能用途、工艺技术等方面导致的误认,其仍然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条款。那些与在先权利冲突,容易导致混淆等与特定主体有利害关系的,不是该条所要禁止的对象,是商标法相对条款所要解决的问题。
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是应从公众的普遍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综合考虑标志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来判断。假如商标为“纯粮法大”“天然法大”“不醉法大”,该商标用在白酒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纯粮酿造的,喝不醉人的酒,这是功能性描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法大酒喝不醉人,这就是“带有欺骗性”,这是绝对禁止注册为商标的。而法大酒商标,对功能、品质、成份等有描述性的表示,它就是一个品牌,用以区别此白酒与彼白酒的标志符号,是识别同类白酒的标记,不存在“欺骗性”。
欺骗性源自商标标识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因为与特定主体的商标,或名称、简称有什么利益冲突。所以说本案中国政法大学申请宣告法大酒商标无效,涉案裁定书判决书适用该条法律是错误的。
基于日常生活经验,人们无论如何不会误认为法大酒是中国政法大学投资生产的,或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相关公众”不可能误认为中国政法大学不仅培养法律人才,还生产白酒,“培养”酒鬼。
照此逻辑,重庆“法大”饲料,也带有欺骗性?也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是中国政法大学投资的?公众会“误认”为中国政法大学要养猪了?
辽宁法大律所,带有欺骗性?也容易使公众“误认”为中国政法大学投资的律师所?
这若成立,从法理上,逻辑上说,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华东财经政法大学等都必须改名。因为其名称中都有“法大”。都是属于教育行业的,不跨类别,公众容易“混淆”、“误认”,更带有欺骗性。
三、裁判与事实矛盾,有据为证,包括第三人所举的证据。
1、该裁定书称:“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14年10月28日)之前在教育等多个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事实不符。有第三人提交的其章程、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等为证。
争议商标(法大酒)注册申请日前,学校官方文件从未明确“法大”为其简称。第三人简称“法大”首次出现在其官方文件里是2015年6月26日,在教育部核准的备案章程里。(见第三人提交的章程)而早在此前的2014年10月28日,原告已申请注册法大酒商标。
1983年组建的中国政法大学。1983年前,其前身是北京政法学
院。1983年前其历史无论如何辉煌与“法大”简称无关。中国政法大学涉及其前历史的举证,无论举出多少,都没有证据效力。
1983年至2015年6月26日,第三人的校友们习惯简称母校为“中政”或“中政大”,当地周边民众则简称其为“政法”。期间关于其所谓简称“法大”,不仅官方没有使用过,“民间”包括校友圈内也没有达成共识。
涉案裁定书说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法大”,“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教育等多个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人“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此与事实不符。那时其官方文件里还没有出现其简称“法大”,更不可能“长期使用和宣传”,包括“主动使用”和“被动使用”。第三人长期使用的是“中国政法大学”而不是其简称“法大”,第三人举的证据,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证实了这一事实。
2、裁定书说“法大”为申请人的简称,不符合事实
认定“法大”是申请人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没有法律依据。简称是名称的一种形式,属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里没有“法大”简称的记载。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规定:“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企业,市场经济主体,其身份证书是营业执照。
事业单位的身份证书是《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具有法律效力的名称、简称(字号)只能体现在营业执照和事业单位登记证书里。
仅仅中国政法大学章程明确“法大”为其简称。可章程只能对内有约束力,对外没有约束力,更不能对抗他人依法注册的商标权。
3、裁定书说:与第三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法大”不是中国政法大学的唯一指向。“法大”有很多指向。
申请“法大”为商标的,不只是法大酒一家。如重庆法大饲料公司,辽宁法大律师所,这两家都将“法大”注册为其商标了。
如法大酒商标被宣告无效,则这两家的“法大”商标,申请人也顺理成章的,可被申请宣告无效。何况辽宁法大律师所和第三人中国政法大学所提供的服务还近似。
以“法大”为商号或名称的机构经初步检索出300多家,如:
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恩施市法大饲料有限公司
山西法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法大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法大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大连法大蜗牛产业有限公司
这些机构大多是在2014年10月份后申请注册的。
法大酒商标在2014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的。
第三人中国政法大学官方文件首次使用其“法大”简称是2015年6月26日。如果在此前依法注册的法大酒商标都被宣告无效,那在此后申请
注册的其他类别的法大商标和企业名称字号中含有“法大”的市场主体当然要被同样宣布无效或被撤销,那才能实现中国政法大学的“唯一指向”目的,才能实现“一一的对应关系”。
四、 其简称(字号)不符合法律保护所必需的几个要件。
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
第三人是事业单位,属于社会组织。其简称同企业一样,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同样依法受到保护。
为了保护市场主体选择和使用商业标识的自由,促进和鼓励同业竞争,企业的简称,要获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严格把握企业名称简称的知名度。试想,如果未注册为商标的企业名称的简称能获得比注册商标更大范围更强力度的保护,这不公平,违背了商标法的在先申请原则。
简称(字号)与商标的性质不同,在商业中发挥的功能不同。同样一个简称(字号)可在不同的地区使用,但商标则不能。前者有地域性,后者则没有。
中国政法大学所谓简称,要获得法律保护,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1、“主动使用和被动使用”要件,
即本裁定所说的“广泛使用和宣传”。这第三人的简称不具备。
主动使用即所简称的企事业单位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公众场合积极以其简称展示自己,宣传自己的产品、服务。
被动使用是指社会公众、媒体,包括自媒体对其简称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第三人中国政法大学提交的共56页申请书及数百页的证据材料,除了第三人自己的网站外,其余并无第三人宣传其简称的证据,即“主动使用”的证据,更无证据证明社会公众,新闻媒体,自媒体,使用宣传其简称“法大”的事实,即被动使用。第三人中国政法大学提交的诸多证据,均在长篇累牍重复“中国政法大学”的办学经历及教育事件。而且大多是发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的,或1983年中国政法大学组建前的,不具有证明力。
2、简称要有相当的知名度
简称要能够让社会公众而不是相关公众,将简称特定为企(事)业全称和单位本身,构成一一对应的特定关系。
这要件第三人的简称不具备。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只是在其校友圈子里知名(还不是全部,只是一定范围)。
中国政法大学知名,不等于其简称就一定知名。本案探讨的是第三人的简称“法大”,不是“中国政法大学”。
第三人中国政法大学的申请书,商评委的裁定和北京知产院的判决,错误地认为中国政法大学知名,其简称也就当然知名。
第三人的申请书、裁定书和判决书皆偷换了概念。
中国政法大学的所谓简称未能够让社会公众,将其所谓的简称“法大”特定为中国政法大学。在教育领域,确切说只是法学教育领域中,而实际只是第三人的师生和其校友,还只是部分,决不是全部,能将第三人和其简称“形成一一对应的特定关系”。即便在中国政法大学校友圈子中,现今也还有不少校友习惯使用“中政”或“中政大”。
3、两者要处于相同的竞争区域。
法大酒商标所处的竞争领域是食品消费市场,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所处的竞争领域是教育培训行业,两者处于不同的竞争区域。竞争区域不同,也就不存在相关公众把两者混淆的可能性。
4、其简称和争议商标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必须相同或近似
争议商标“法大”是33类食品类。而中国政法大学是从事教育、培训类的,属于商标法第41类服务类。既不近似,更不相同。
争议商标是以其茅台镇产的酒培养酒鬼,而中国政法大学是以其法律服务培养精英。两者培养的手段和客体不同。
如果说相同或近似,辽宁法大律师所注册的31类的“法大”商标,属于近似,都与法律有关。
5、简称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可能性。
争议商标“法大”,是33类食品。而中国政法大学是41类教育培训。两者风马牛不相及,谈不上混淆。
以上是从类别上分析的。从字面意思来看,争议商标“法大”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或信息,不会使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本案中,以上5个要件,一个要件都满足不了。
五、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书里的简称说,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其简称所需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前面已述。
裁判适用商标法的绝对条款错误!因中国政法大学是利害关系人,是特定主体,具有相对性,只能适用商标法的相对条款。
一审判决认为:2013 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的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是“绝对条款”,不因经过使用而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本案适用“绝对条款(理由)”是错误的。绝对条款是为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不是为了维护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利益。为了维护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只能适用“相对条款”。
商标法“绝对条款”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叫“绝对理由”。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第一章2.1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
《商标法》关于拒绝注册的理由,按照其性质不同,可分为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两类。区分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对区分法律适用情形、相关程序、请求人主体资格、请求时效以及审查审理范围有重要意义。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第一章2.1.1:
绝对理由涉及违反商标法上的显著性、非功能性以及公共利益,不考虑对特定权利人的影响,具有绝对性,一般属于商标注册部门依职权主动审理的范围。
本案情况正好相反:①裁判的理由不是违反商标法的显著性、非功能性,也非公共利益,②特定权利人是中国政法大学。③本案国家商评委是根据利害关系人—中国政法大学的申请,被动审理此案的,不是依职权主动审理。
根据以上3点,本案适用“绝对条款”明显违法!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第一章2.1.2界定“ 相对理由”:
相对理由涉及损害他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他人现有的其他在先权利等,损害的是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相对性。除注册审查程序依职权将他人在先商标权利作为驳回事由外,商标注册部门一般不能依职权主动审理相对理由,仅在异议或评审程序中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审查审理。
因为本案,中国政法大学是利害关系人,具有相对性。所以说本案裁判只能适用商标法的相对条款。
事实上,本案,中国政法大学也以相对条款为由,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但都被国家商评委一一驳回了。涉案裁定、判决,错误适用商标法的绝对条款是实在没有办法的办法,只好错误地“借用其他办法。”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共规定八项情形是绝对不能申请商标注册的,不能当作商标使用的,包括不得申请商标注册,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也就是不能当作非注册商标使用。
如某个已注册的商标,在使用的商标,侵害了某人或某组织机构的民事权益,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国知局举报或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只能依据商标法的“相对条款”。如果申请人、投诉人是为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应当适用商标法的绝对条款。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第三章“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中“2 释义”解释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适用范围及限制:
“本条列举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明确了使用地名作为商标的限制。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注:即不宜适用商标法的绝对条款。此处的“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兜底条款)。
就是说如果某一商标注册侵害了相对利益关系人的民事权益,不能归属该款的第八项“其他不良社会影响”,不能适用该条的绝对条款,只能适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即相对条款(第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本案,第三人中国政法大学,认为法大酒商标,侵犯了其简称权,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是属于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国知局申请宣告已注册的法大酒商标无效,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对条款。国家知识产权局只能依据商标法的相对条款进行审理裁决。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错再错。第三人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不具备法律保护所需的必要要件,不能对抗在先注册的法大酒商标。
该裁判系“三无产品”:无证据支持,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国政法大学赢了官司,不是荣耀,而是悲哀!
商评委的裁定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堪称二十一世纪的惊典之作,当代奇葩判例!
合肥法大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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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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